江西省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各设区市领土资源局、赣州市矿源管理局、各地勘单元、矿源储量评审机构:《江西省矿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领土资源厅第4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六月二日江西省矿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矿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矿源法》、《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矿源法实施细则》、《矿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源登记统计办法》(领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关于颁布〈矿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报信》(领土资发[1999]205号)、《关于加强矿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报信》(领土资发[2003]136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报信》(领土资发[2006]166号)、《领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报信》(领土资发[2011]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交处理评审、备案的矿源储量,必须笃守本办法。第三条 下列矿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备案:(一)申请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源储量;(二)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国有企业改制依据的矿源储量;(三)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处理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源储量;(四)矿区内矿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中型以上(含中型)矿山矿源储量增减大于25%、小规模矿山矿源储量增减大于30%〕从头估算的矿源储量;(五)改变矿床工业指标、补充可行性评价从头估算的矿源储量;(六)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属《矿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跨越三年(含三年),需确定剩余的查明资源储量。(七)国家重要矿区规划、矿源储量登记等领土资源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它情形的矿源储量。第四条 国家对矿源储量评审、备案实行同一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领土资源(含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机构,省领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矿源储量野外检查、评审、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矿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颁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权限分级管理:(一)省领土资源厅颁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源储量,凡属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和国家投资的矿源储量,由省领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储量评审机构评审(以下简称一类评审);其余的矿源储量,由省级矿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以下简称二类评审)。省领土资源厅负责评审备案。(二)设区市、县(市、区)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布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源储量,由隶属地评审机构负责评审,设区市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对未设立隶属地储量评审机构的,或已设立的隶属地储量评审机构停业整顿或被取消资格以及不能满足储量评审工作需要的,有关设区市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患上省领土资源厅同意后,可以指定其它储量评审机构或重组新的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三)凡送交领土资源部评审备案的矿源储量报告,必须先送交省领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经合规性审查合格后再报送领土资源部评审备案。第五条 详查以上(含详查)矿产勘查项目实行野外工作检查轨制。国家出资的矿产勘查项目的野外工作检查由省领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牵头组织,其它矿产勘查项目的野外工作检查由省领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凡未通过野外工作检查的一例不患上受理其矿源储量报告的评审。申请野外工作检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探矿权人的申请野外工作检查报告;(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三)勘查单元野外工作小结,野外工作实际材料图;(四)经核准的《详查或勘探实施方案》或《设计》;(五)勘查单元及其上级主管单元的野外工作验收材料。第六条 申请矿源储量评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矿源储量评审申报表;(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预划定、划定矿区范围、拟出让的探矿权范围的文件;(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地质勘查单元对提交处理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元的,应同时提交处理主管单元的初审意见书;(四)矿业权范围与矿源储量计算范围的重叠图;(五)矿源储量报告(含附图、附表、附件);(六)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七)矿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它文件;(八)储量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处理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第七条 储量评审机构对送审资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10日内报有管辖权的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八条 省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矿源储量,应当礼聘具有资格的矿源储量评审专业人士,并指定专业人士组长。矿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含大型)的,一般礼聘5一7名专业人士;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业人士;小规模的,不少于2名专业人士;礼聘的专业人士中可以有1一2名非矿源储量评估师的专业人士,但不患上担任组长。设区市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矿源储量,应当礼聘不少于2名具有资格的矿源储量评估员。第九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源储量,应当广泛听从各有关方面意见,可采取函审和会审等形式,但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矿源储量报告,必须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评审:(一)矿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二)矿山企业矿源储量变化大〔矿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山大于25%、小规模矿山大于30%〕的;(三)不执行一般矿床工业指标,采用论证工业指标的。属于一类评审的由省领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组织省领土资源厅有关处室进行联审。储量评审中存在疑难问题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的,储量评审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业人士进行实地调查,并提交处理专题调查报告。第十条 矿源储量评审应当对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礼聘评审专业人士实行回避轨制。评审专业人士应当独立评审报告,并出具签名的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应当独立承担评审工作,并出具评审机构签章的评审意见书。第十一条 矿源储量评审应当依据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一)国家发布的矿源储量分类标准;(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附近矿种的矿源储量技术标准);(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第十二条 储量评审机构应当自矿源储量评审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报告提交处理单元修改时间除外)。其出具的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10日内递交相关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请评审备案。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储量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报信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业人士进行复审。第十三条 申请矿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送备案函(附件1 );(二)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三)矿产储量评估师(以下简称评估师)及专业人士小我私人评审意见;(四)矿源储量评审申报表(附件5);(五)矿源储量评审成果反馈表(附件6);(六)报告修改情况对照表(附件7);(七)修改后的矿源储量报告正文(含附图、附表、附件,以下简称报告);(八)评审申报材料;(九)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处理的其它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报送评审备案的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矿源储量评审备案表》(附件8)。合规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要求如下:(一)报送备案材料齐全、清晰并有相应签章,有关许可证、天资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对应、有效;(二)评审程序表述清楚,且符合《矿源储量评审程序及要求》(附件2)等方面的规定;(三)评审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符合《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格式及内容要求》(附件3)等方面的规定及要求;(四)矿源储量估算对象和范围明确,依据充实,有关空间范围关系重叠图已标明拐点坐标、开采标高,且对应关系清楚;(五)评审依据列述全面、准确,评审目的、评审基准日表述清楚、正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六)采用计算机软件估算矿源储量的,须为经领土资源部确认的计算机软件。属于一类评审的,由省矿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进行审核。第十五条 合规性审查和一类评审的审核,应当自储量评审机构报齐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需要补充修改的,自补充修改后从头报齐备案材料之日计算)。对已通过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规性审查及省矿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的,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附件11),并抄送矿源储量评审申报单元。对未通过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规性审查及省矿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的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矿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存在的问题书面报信储量评审机构,并将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退回。储量评审机构完成补充修改后,应当将修改后的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附件10)及其它相关材料报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矿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复核签发。对同一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或同一储量评审机构提交处理的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存在问题较多或被屡次要求补充修改申明的,应予以记录。对三次未通过的,或在60天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能完成修改、补充、完善提交处理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应当从头申请评审备案。第十六条 储量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评审和备案的报告,按《矿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附件12)汇总报省领土资源厅、所在设区市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一上彀公布矿源储量评审备案成果(不含查明的矿源储量)。第十七条 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送备案的《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送备案函》、《评审意见书备案审查表》、《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及其它合规性审查过程记录整理归档。报送备案的其它相关资料应退回储量评审机构整理归档。第十八条 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备案的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承担审查责任。储量评审机构和专业人士组长对评审意见书及评审程序的客观性、独立性、真实性、公正性、合规性及合理性承担全面责任;其它评估师及专业人士基于小我私人分工和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申报单元及勘查单元(或报告体例单元)对报告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备案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处理评审、备案的矿源储量报告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有关单元和小我私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患上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它目的。第二十一条 矿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源储量评审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矿源储量评审专业人士徇情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取消其资格。第二十二条 领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中徇情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领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对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均按领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江西省零星分散矿源储量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源储量评审认定暂行办法》(赣领土资发[2001]33号)同时废止。附件:1.《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送备案函》格式2.矿源储量评审程序及要求3.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格式与内容要求4.江西省固体矿产勘查项目野外检查管理规定5.矿源储量评审申报表6.矿源储量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7.矿源储量评审成果反馈表8.报告修改情况对照表9.评审意见书备案审查表10.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11.《矿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格式12.矿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网站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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