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

 第一条 目的 本法旨在对电磁记录真实性推定和指定认证服务许可及其他有关电子签名的必要事项做出规范,通过确保电子签名稳妥使用,以促进采用电子手段的信息传播和处理,从而有助于市民生活质量之提高及整个国家经济之健全发展。 第二条 定义 1.依据本法之目的,“电子签名”系指对可记录于电磁记录(此处及下文,运录系指由电、磁及自然识别能力不能识别之其他方式生成并用于计算机数据处理)中的信息所采用的一种措施,且须符合下列两要件: (l)该措施须能表明特定信息系由实施该措施的人所为; (2)该措施须能确定特定信息是否被改动过。 2.依据本法之目的,“认证服务”系指遵照使用电子签名的人(下称“用户”)要求或应其他人的要求,证明旨在确认某用户所为之电子签名确属该用户所有。 3.依据本法之目的,“指定认证服务”系指能够证明按照相关部门命令制定的标准而制作的电子签名,只能是由该行为人按此标准完成的一种服务。 第二章 电磁记录真实性之推定 第三条 如一电子签名(仅限基于对密码及为此签名所需之物之恰当控制,一般只有其本人方能为之)为其本人就记录于电磁记录之信息所为,则该用以表达信息之电磁记录(公职人员为职务行为时所为除外)得推定为真实。 第三章 指定认证服务之许可 第一节 指定认证服务之许可 第四条 许可 1.欲从事或者已在从事认证服务者须获得相关大臣之许可; 2.欲获得前款许可的人,应按有关部门法律之规定,向相关大臣递交申请书及有关部门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书须包括下列事项: (1)申请人之姓名、住所,如为组织则代表人之姓名; (2)所申请业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业务开展方式的概述; 3.有关部门如按第一款规定授予许可时须对该事实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不予许可 按本法前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者,不能获得许可: (1)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罚者(包括依外国法判处之同等刑罚)或按本法被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被剥夺主体资格者; (2)依本法第14条第一款或第16条,许可被撤销之日起未满2年者; (3)执行服务的董事具有前述问题的组织。 第六条 许可之条件 l.依本法第4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当申请人之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时,相关大臣方可授予其许可: (l)用于开展业务之设备(包括硬件,软件)符合有关部门所确定的标准; (2)按照有关部门法律规定之方式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除此之外,该服务提供方式亦须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2.为了审查是否给予本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相关大臣将根据有关部门之规定,对实施申请开展的服务的系统进行现场查验。 第七条 许可之续展 1.按本法之规定,每一期许可之有效期不少于一年,在期限届满后不为续展者,该许可自行失效; 2.本法第4条第二款及前两条之规定,可变通适用于许可之续展。 第八条 被许可资格之继承 在已经获得第4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认证许可者(下称服务提供商)转让其所经营的认证服务业务或发生与该认证服务提供商有关的继承或合并情形下,通过转让、继承或在合并后继续存在之机构或读人获得许可。但是,业务的受让人、继承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继承人,且他们达成协议,由某人继承其业务,则该继承人)或合并后存续的组织或合并后设立的组织,将继承已完许可的服务提供商的地位。但是,如果前述这些受让人、继承人和存续或设立组织有本法第5条任一项合.则本条款不予适用。 第九条 许可之变更 (l)如一指定认证服务提供商欲改变本法第4条第二款第2项或第3项所列事项,须获得橹关大臣之许可。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有关部门规定的细微变更; (2)按前款规定欲获变更许可者,须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该申请须包括变更事项及有关部门规定之其他文件; (3)本法第4条第三款及第6条可变通适用于第一款规定的变更许可; (4)如本法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事实发生变更,该提供商须不迟延地通知相关大臣。 第十条 许可之中止 1.如指定认证服务提供商中止其认证服务,须按照有关部门法律规定不迟延地预先通知相关大臣。 2.相关大臣在收到依前款之规定作出的通知后,须对该变更事实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账册和记录 服务提供商须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制作并保存与其认证服务有关的账册、记录。 第十二条 用户身份认证有关信息之正确使用 认证服务提供商不得将其在开展用户身份认证服务中获得的信息,用于除认证服务必需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标记 1.许可认证服务商可以按照有关部门法律规定,在电子证书等(在此及下文系指电磁记录或有关部门规定用于认证服务的其他手段,以证明旨在确认某用户所为之电子签名之项目确属该用户所有)上设置标记,以表明其服务已获许可。 2.除前款规定之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标记或没有明显区别特征的标记设置于电子证书等上。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l.服务提供商如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则相关大臣可撤销其许可: (l)如本法第5条第一款或第三款可适用; (2)如提供商不符合本法第6条第一款任一项; (3)如提供商违反本法第9条、第11条、第12条或第13条 第二款之规定;或者 (4)如提供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本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许可或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变更许可。 2.如果相关大臣按照前款规定撤销许可,必须对该撤销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节 境外指定认证服务之许可 第十五条 外国认证服务等许可 1.欲通过设立境外办公机构提供认证服务者,须获相关大区之许可; 2.本法第5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5条至第7条,可变通途用于前款规定的许可;第8-13条之规定可变通适用欲按照前款获得许可者(下文称境外认证服务提供商)。在此情形下,第13条中“之任何人不得”中之“任何人”系指未获许可之外国认证服务提供商。 3.如相关大臣发现可变通适用前条规定之寻求获得本条第一款、续展许可或第9条第一款规定之变更许可的人,是按照外国对于认证服务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设立于外国的机构提供的人,且外国法律规定与本法第4条第~款规定相类似;并认为是忠实履行日本与上述外国缔结之条约或其他国际条约(包括政府协议)之必要,那么,他们可以要求该个人提交有关文件载明有关部门规定的事实,以取代第6条第二款规定的现场查验(包括参照第7条第二款对其交通适用;和参照前款对第9条第三款变通适用之情形); 4.在前款规定情形下,相关大臣在收到该文件后应将该文件予以考虑并审查是否合乎第一款规定之许可、许可续展及第9条规定之变更许可;本条第二款亦可变通适用于审查。 第十六条 许可之撤销 1.外国认证服务提供商如符合下列数项任一项者,则相关大臣可撤销其许可: (1)如参照前条第二款,本法第5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可变通适用; (2)如认证服务提供商未能遵照参照前条第二款变通适用第6条第一款任一规定; (3)如提供商违反参照前条第H款对本法第9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任一规定或本法第11条,第12条,或13条第二款变通适用之规定; (4)服务提供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本法前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许可或本法第9条第一款定获得的变更许可; (5)当相关大臣按参照本法第35条第三款对本法第35条第一款或第三款变通适用之规定欲强制提供商提交报告,该提供商未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6)参照本法第35条第三款对第35条第一款变通适用之规定,相关大臣派其人员在认证服务提供商之营业场所、行政处所或其他商业住所进行检查,如果该提供商对此调查予以拒绝、阻挠或回避、或者对所提问题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回答。 2.如相关大臣依前款撤销许可,须对该事实予以公告。 第四章 指定调查机构及其他 第一节 指定调查机构 第十七条 指定调查机构之调查 1.相关大臣可依照本法第6条第H款(包括它们参照第7条第二款变通适用[包括参照第15条第二款变通适用],第9条第三款[包括参照第 15条第二款变通适用]及第 15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其人员(下文称指定调查机关)进行全部或部分调查(除下节外,下文称调查)。 2.如相关大臣已使指定调查机构按照本法前款规定进行全部或部分调查,则主管部门不应自为该上述全部或部分调查。在此情况下,相关大臣应予审查该指定调查机构之调查结果是否对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注意,以达本法第4条第一款,第9条第一款,第15条第二款规定变通适用情形或第15条第一款或其更新规定之许可要求。 3.如相关大臣按照前款指定调查机构进行全部或部分调查,获取第4条第一款许可或其续展的人,获取第9条第一款(包括依据第15条第二款变通适用该条款)许可变更的人,或获取第15条第一款许可或其续展的人,应按照相关大臣之规定,向指定调查机构申请,写明指定抽查机构将完成的调查事项,尽管有第4条第二款(包括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变通适用该条款包括依照第十五条变通适用该条款}和第 15条第二款)和第 9条第二款(包括依据第15条第二款变通适用该条款)之规定。 4.如指定调查机构应前款规定之申请完成调查,应按有关部门规定毫不迟延地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指定 按照本法前条第一款规定之指定(下文称指定)应以与有关部门法律规定相一致之方式应申请调查人之申请作出(欲通过境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者除外)。 第十九条 不得被指定者 符合下列数项任一项者,不能被指定: 1.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罚者或按本法被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被剥夺主体资格者; 2.其指定民依本法第一款之规定被撤销之日起未满2年者; 3.任一董事符合前列数项之规定之组织。 第二十条 指定标准 相关大臣只能对符合下列所有各项规定之申请给予指定: 1.申请人之财力基础及技术能力足以顺利实施调查; 2.依据相关大臣之规定设立的与其机构类型相一致的董事会或机构,不得存在干涉调查的公正进行之危险; 3.如进行调查以外服务,则该服务之进行不得导致调查不公正之危险。并且; 4.指定结果不应成为对申请正当、顺利进行调查的阻碍。 第二十一条 指定之公告 1.相关大臣在对指定作出决定后应将被指定调查机构之名称、住所以及执行调查服务办事机构所在地予以公告; 2.如被指定调查机构变更其名称、住所以及执行调查服务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其应于作出变更两周前通知相关大臣; 3.相关大臣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指定之续展 1.按本法定规定,指定五年或十年具体期限由内阁法令确定,在期限届狱后不申请续展者,该指定自行失效; 2.本法第 18条至 20条可变通适用于前款规定之续展。 第二十三条 保密等责任 1.指定调查机构董事会董事(此处及下款和第43条,45条中,如该机构并非一组织,则指该获得指定之个人)或职员或过去曾取得该地位的人,不得泄漏其在有关调查服务过程中获悉之任何秘密; 2.为刑法(1907年第45号法)适用及其他处罚之目的,指定从事调查服务之调查机构负责人及其人员按照法律或法规规定应被视为公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调查出任 当指定调查机构应要求为一调查时应毫不迟延地进行调查,除非其有不为调查之有效理由; 第二十五条 调查服务之管制 1.指定调查机构可制定有关调查服务之规则(下文称调查服务规则),并须获得相关大臣之授权。对调查服务规范之修改亦须遵照相同程序。2.调查服务规范之内容由相关部门规章予以规定; 3.如相关大臣发现按第一款规定被授权制定之调查服务规范不利于调查之公平进行,可责令其对调查服务规范予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帐册与记录 指定调查机构须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预备并保存与其调查服务有关的账册、记录。 第二十七条 责令整改 如相关大臣发现指定调查服务机构与本法第20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不符,可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整改以符合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暂停或终止服务 1.指定调查服务机构除非获得相关大臣之授权,不得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部分服务; 2.如其依前款获得授权,则相关大臣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 指定之撤销 1.如相关大臣发现指定调查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可撤销其指定或者按法律规定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1)如有违反本法本节任一条款者; (2)如符合本法第19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者; (3)如该调查服务之实施违反按照本法第25条第一款制定之调查服务规范者; (4)如有违反本法第25条第三款或27条任一条款者; (5)如该指定调查机构获得之指定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 2.相关大臣如撤销指定或按前款规定命令指定调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时,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相关大臣实施之调查服务 1.如按照本法第28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调查机构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或如按照本法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调查机构被责令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或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导致指定调查机构不能全部或部分实施其调查服务,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尽管有本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大臣可实施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 2.相关大臣依照前款规定如决定实施该调查服务或决定不再继续正在实施之调查服务,应对该事实为预先公告; 3.在相关大臣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如决定实施调查服务,或按照本法第 28条第一款允许终止调查服务,或者按照本法前条第一款撤销指定之情形下,有关部门法规应对包括接管调查服务等必要事项予以确定。 第二节 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之批准 1.相关大臣收到依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六条第二款变通适用之规定(包括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7条第二款及第9条第三款变通适用)进行全部或部分调查之申请人(限于欲通过设置境外办事机构开展业务)之申请,可依有关部门法律规定予以批准; 2.在相关大臣给予前款规定之批准的情形下,按第15条第一款获得许可或其按第9条第一款为续展或变更许可者,可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向依前款规定获得批准者(下文称获批准调查机构)提出调查申请,由该机构参照本法第15条第二款对第4条第二款变通适用(包括它们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7条第二款变通适用),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9条第二款及第17条第三款变通适用之规定进行调查。在此情形下,有关部门主管应予复审该指定调查机构之调查结果是否对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注意,以达本法第4条第一款,第9条第一款,第15条第一款规定之许可及其续展、变更之目的。 3.获批准之调查机构应申请已按前款进行调查,应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毫不迟延地将调查结果通知相关大臣。 4.如获批准之调查机构欲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调查结果通知相关大臣; 5.相关大臣在收到前款规定之通知后,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 6.第19条至22条可变通适用于第一款规定之批准,第24条至27条可变通适用于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在此情形下,第25条第三款及第27条中“责令”一词应理解为“请求”。 第三十二条 批准立撤销 1.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如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一项者,相关大臣可撤销其批准: (1)违反经参照前条第六款对本法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21条第一款,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或第26条依照前条第六款中可变通适用; (2)如本法第19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在前条第六款中可变通适用; (3)如调查服务之提供违反依本法25条第一款产生之调查服务管制,而该规定又可变通适用于前条第六款; (4)如未能遵守本法25条第三款或第27条之规定,该规定可变通适用于前条第六款; (5)如按前条第一款获得之批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 (6)在相关大臣发现获批准之调查机构符合前列任一项事实而要求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的情况下,该获批准之调查机构未遵守的; (7)当相关大臣在第35条第三款中变通适用第二款时,强迫要求获批准之调查机构提交报告,该机构未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8)在遵照本法第35条第三款变通适用第35条第二款,相关范围使其人员在获批准之调查机构之行政机办公地进行检查,指出该机构对此检查予以拒绝、阻挠或回避、或者对所提问题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回答。 2.相关大臣按前款撤消该批准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三十三条 指定认证服务支持 为促进有关指定认证服务许可规范之顺利实施,相关大臣应开展有关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技术评估之调查研究,力求为从事指定认证服务者和用户提供必要之信息、建议及其他支持。 第三十四条 中央政府措施 中央政府通过进行公众教育活动和信息推广活动力求深化市民对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之理解。 第三十五条 报告收集与现场检查 1.相关大臣应在实施本法必要程度内强制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提交关于其服务之报告、或使其官员进入其经营场所,行政办事机构或其他商业住所检查其服务状况、设备、账册和记录及其他物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 2.相关大臣应在实施本法必要程度内强制指定调查机构提交关于其服务之报告,或使其官员进入指定调查机构之行政办事机构检查其服务状况、账册和记录及其他物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 3.第一款可变通适用于外国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及经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 4.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它们分别被适用于第三款)之规定执行现场检查之官员应随身携带其身份证明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5.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它们分别被适用于第三款)之规定之现场检查之授权不得理解为对不道德目的之检查之认可。 第三十六条 费用 1.据内阁法令,下列数项所列人员应向中央政府缴纳费用,具体金额在考虑实际成本之基础上确定: (l)欲获取本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之许可及其续展者; (2)欲获取本法第9条第一款(包括参照第15条第二款变通适用)规定之许可变更者; (3)欲获取本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之许可或其续展者; 2.欲获得指定调查服务机构之调查者,须向该指定调查机构缴纳费用。其数额据内阁令予以确定。 第三十七条 相关大臣与国家公共安全委员会之关系 当国家公共安全委员会发现有必要阻止在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或许可外国认证服提供商提供认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引起的与用户证明有关之严重损害,该委员会可要求相关大臣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复审请求 对一指定调查机构之处理或其失职行为提出异议者可依照本法要求相关大臣按照行政上诉法(1962年第160号法)予以复审。 第三十九条 临时措施 如一内阁法令或有关部门的法规根据本法而被制定、修改或废止,这些法令和法规应依形势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必要之临时措施。 第四十条 相关大臣等 1.本法所用之“相关大臣”系指内务部大臣、司法部大臣及经济与工业部大臣;但是,第33条中“相关大臣”系指内务部部长和经济与工业部大臣。 (*)内务部大臣,司法部大臣及经济与工业部大臣:试验性提案 2.“有关部门法规”一词系指由内务部大臣,司法部大臣及经济与工业部大臣联合发布之法令。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1.向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或许可外国认证服务提供商就有关其认证服务为虚假申请并由此导致不真实认证者,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200万以下罚金; 2.前款中罪行者应予以处罚; 3.前述两款中所规定之犯罪行为应符合刑法第二条之判例。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者,应处1年以下徒刑或100万元以下罚金: (l)违反本法第13条第二款者; (2)违反本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泄露在执行职务中获悉之秘密者。 第四十三条 指定调查机构如违反按照本法第29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暂停服务之命令,该指定调查机构负责人或职员应处1年以下徒刑或100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者,应处300万元以下罚金: (l)按照本法第4条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为一事实变更而违反本法第9条第一款者; (2)未按本法第11条之规定制作或保存账册和记录或制作虚假账册和记录者; (3)未按本法第35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报告、提交虚假报告或拒绝、阻挠或回避检查、或对所提问题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回答者。 第四十五条 指定调查机构之官员或职员之行为如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一项者,应处300万元以下罚金: (1)如该指定调查机构未按本法第26条之规定制作账册记录或制作虚假账册记录、或未保存该账册记录; (2)如该指定调查机构违反本法第28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其全部调查服务业务时,或者: (3)如该指定调查机构未按本法第35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或拒绝、阻挠或回避检查、或对所提问题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回答者。 第四十六条 机构代表人及任何机构或个人之代理人、服务者或者其他雇员在从事有关该机构或个人之服务过程中违反本法第42条第一款或第之规定,则除处罚该行为者外,对该机构或个人亦应按上述条款予以金钱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本法第9条第四款或第10条第一款之规定为通知或为虚假通知者,应处100万元以下非惩罚性罚金。 附则 第一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除下条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附则第4条自商法典修正法案(2000年第91号法)实施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 预备诉讼 在实施本法之前,按照第17条第一款规定之指定及必要程序和其他有关诉讼活动按照第18条至第20条、第21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程序为之。 第三条 审查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满5年,政府应审查本法实施状况.并据该审查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条 商法典修正案等 有关商事法典部分修正法案实施之相关法律安排之规定等应修改如下:下条应附于150后。 150-2:关于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之部分修改 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2000年第102号法)之一部须修改如下: 第8条中,“合并”一词应该为“合并或分立(限于导致继承全部进行获许可之服务商务之合并或分立)”;“在合并之后继续存在之机构”及“通过分立继承全部商务之机构”应加在“通过合并建立之机构”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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