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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律师团队|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单位犯罪认定的新趋势文|黄云律师、曾崑迪 收录于合集#企业合规3个#刑事案件5个#资本市场6个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作出了新解释,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代表着在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尤其是P2P网贷平台犯法集资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制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基本达成了统一,这可能预示着未来我国金融犯罪领域的一个重要立法和司法方向。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互联网金融犯罪往往是以公司或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而进行的,但在进入诉讼阶段之后,却通常以自然人犯罪进行起诉、判决。根据相关统计,在2015-2018三年间262个涉及P2P平台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例中,仅有10个案例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余案例均以自然人犯罪进行起诉和判决。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以其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相应情节,不符合认定单位犯罪的情节。如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本身即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之主观故意,并在此主观目的下设立单位、公司,而后其以该单位、公司开展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此时虽然相应的犯罪行为均以单位、公司名义开展,但实际上仅为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实现其犯罪目的“依托”或“工具”,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在涉及单位、公司刑事案件中,认定单位犯罪下相应自然人承担的刑责,实际要轻于单独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时其应承担的刑责。因此,在绝大多数P2P非法集资案件中,虽然辩护人提出了案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但部分司法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考量,在实践中多以自然人构成犯罪进行认定,实现刑事法律的惩罚、警戒功效。当然,实践中不乏确实符合认定单位犯罪情形的案件,除上述因素考量外,也存在部分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的追责范围认识不清、处理不明的情况。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就指出:“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单位犯罪追责范围的模糊导致检察院、法院在起诉、判决中难以适用单位犯罪。但随着2017年最高检《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的解释,以及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一方面明确单位犯罪的追责范围,将分支机构也纳入到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中,并且把认定标准简化为仅根据违法所得的资金流向及分配情况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也把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评价基本统一起来,这使得上述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在可预见的未来,在互联网金融犯罪领域,尤其是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中,司法机关在起诉、判决中认定单位犯罪的比例将会越来越高。那么接下来就有必要针对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成立情况进行简要的分析:1、P2P平台自身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则P2P平台构成单位犯罪,按照《非法集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2、自然人利用非自身设立的P2P平台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且P2P平台明知并为其提供帮助的,P2P平台与该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3、自然人利用非自身设立的P2P平台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但P2P平台有证据表明自己不知情的,则仅自然人构成犯罪。综上,作为刑事律师,应该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中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单位犯罪认定动向,结合《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和《非法集资解释》的新趋势,明细所承办的案件中是否存在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形,为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参考文献:1、邓超:《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刑法介入路径探析——以P2P网络借贷行为的规制为切入点》,《河北法学》2019年第四期。2、王刚:《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中单位犯罪适用问题研究》,《海峡法学》2022年第1期。3、李兰英、魏瀚申:《网络金融视阈下单位犯罪理论的反思与出路》,《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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