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营销公司(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社交电商营销软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标题为:以案说法丨从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社交电商营销软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看数据权益的权属争议作者:刘新宇 葛舒#反不正当竞争#一.案件[1]基本情况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某通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该通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被告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聚客通群控软件”(指聚客通“某通信产品管理系统”群控软件,以下简称“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两原告所开发运营的通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用户在该通信产品的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如:自动化、批量化操作该通信产品的行为(包括该通信产品社交平台内容自动点赞、群发消息、用户账号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监测、抓取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该通信产品社交平台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两原告认为其对于自己所控制的通信产品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案涉数据,该等行为妨碍原告所开发的通信产品的正常运行,且损害了两原告对于该通信产品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遂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包括(1)停止通过聚客通群控软件以突破原来通信产品限制实现功能的方式,妨碍、破坏该通信产品的正常运行;(2)停止收集并销毁已经收集到两被告服务器中的用户数据;(3)关闭聚客通网站;(4)停止销售聚客通定制的群控手机;(5)停止运营群控软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两被告辩称:(1)案涉数据的数据内容系该通信产品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案涉数据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该数据控制者无关,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2)被控侵权软件增加了该通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该通信产品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创新性竞争,且并没有妨碍或破坏原告所开发的通信产品的正常运行,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二.争议焦点1. 案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2. 案涉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3. 若案涉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三.法院判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案涉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量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原告所开发的通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案涉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2)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3)两被告在指定网站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四.案件评析该案由案涉通信产品群控软件引发,系国内首个探讨该广泛被使用的通信产品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该案判决首次明确了就网络平台所控制的用户信息,网络平台与用户享有不同性质的数据权益,对网络平台和个人之间对数据权益的边界以及涉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认定等热点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1. 网络平台和个人之间对数据权益的边界(1)数据权益归属区分的重要意义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被不断运用于各个领域,数据的价值性、安全性、流动性等问题也随之涌现。与高速发展的数字经济和数据产业相比,数据治理的法律理论研究和立法进程则相对滞后,各国立法甚至在最基本的数据权属问题上仍留有大片空白,比如用户使用互联网平台时,产生的数据应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平台?个人信息权益与企业数据权益何者应优先保护?在先平台对源自用户数据所能享有的权益边界何在?若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在先平台是否有权阻止单个用户在平台上的相关数据的流动和共享?如何合理划分个人信息权益和企业数据权益之间的边界,平衡数据资源的权益分配,已经成为数据时代最为重要的法律前沿问题之一。此前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多为企业间围绕彼此的数据权益产生的法律纷争,极少触及个人数据权益与企业数据权益之间的边界划分问题。如此前引起热议的两大知名互联网头部平台之间有关违规使用用户头像的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具有身份识别作用的头像、昵称等用户信息数据,已经成为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商业资源,支持了T平台的禁令申请。又如淘宝诉美景案[2],法院确认了在先企业对于用户数据享有某种“竞争性财产权益”。讨论平台控制下的用户数据权属划定,不仅关系到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数据权益边界,还会对企业间的数据共享和流转、数据资源的竞争秩序产生重要的法律影响。(2)该案就个人与企业之间数据权益归属提出的开创性讨论在该案中,法院明确区分了涉诉通信软件所储存用户数据的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法院认为:第一,对数据资源整体而言,两原告为所开发的通信产品数据资源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并经过了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该通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两被告使用该数据资源会对两原告持有的数据资源整体以及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破坏,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第二,对单一数据个体而言,两原告仅享有有限使用权。该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案涉数据均为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该通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两原告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用户数据仅涉嫌侵害该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同时,法院还明确,在该通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受到威胁时,两原告作为通信产品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方,对于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产品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该案中,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原告所开发的通信产品数据的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该通信产品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该通信产品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案涉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持有的信息,还涉及作为经营性用户好友的其他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产生的用户行为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用户的数据进行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用户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对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产品的意愿,该通信产品的安全性是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两被告的该等侵权行为势必导致用户对该通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该通信产品的用户关注度及对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已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性权益。两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 涉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认定大数据时代下,数据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的重要竞争资源。拥有数据的企业拒绝向竞争者开放数据,以及大平台以用户规模为基础而建立起的难以逾越的市场竞争壁垒,都可能会进一步导致经营者支配地位的形成和巩固。率先占据数据高地的企业,经过长期经营和竞争,在数据量级和管理方面都具有比较优势。后来的竞争者在竞争过程中利用优势企业的平台数据之正当性如何界定,是数据竞争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在现实市场经济中,各大互联网巨头之间的擅自抓取和利用他人数据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层出不穷,在缺少系统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审查依据,在实践中发展出包括“三重授权”原则[3]在内的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规则。在该案中,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法院认为,网络竞争行为应当符合“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如果一项网络竞争行为对竞争效能的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若不加以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该案中,该通信产品作为一款社交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该通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该通信产品的体验,如果不加以禁止,会危及原告所开发的通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明显弊大于利,难谓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因而不具有正当性。基于此,我们理解:对单一原始数据而言,如果一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且具备合法性基础,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对整体数据资源而言,如果一方未经许可在他人既有数据资源基础上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地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而言弊大于利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权益和平台对于整体数据资源所拥有的竞争性权益之间,有复杂的共生关系。由于数据本身具有多重属性,而其法律性质又往往依赖于具体应用场景,数据权属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在长期的数字经济实践中、在各方共同实践和努力下得以实现。仅从该案出发,我们可以借鉴法院的判决思路做出如下数据权益归属的裁判思路总结:第一,平台方对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经过长时间积累形成的,能够给平台方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整体数据资源,应确认平台方对此享有竞争性权益,司法实践应该对此加以保护。第二,对于平台中的单个原始数据,平台方依据其与用户的约定和平台运营等的需要对该等数据享有适当的使用权,而非绝对的控制权。司法实践应在保护单个个体对其数据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的基础上,平衡单个个体与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第三,对于对平台整体数据资源的“搭便车”行为,应该本着“共享”经济的原则,实质考量“搭便车”行为的恶意和破坏程度。在“搭便车”行为对他人数据资源不具备破坏性或有违法律法规规定,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的情况下,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注][1] 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3] “三重授权”原则源于新浪微博诉脉脉案,系指第三方通过开放平台获取用户信息时应遵循的原则,具体而言“三重”指的是“用户授权+平台方/公司授权+用户授权”。特别声明: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点击“下方链接”,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微版。以案说法丨从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社交电商营销软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看数据权益的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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