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医保局官方网站(吉林省医保局重要公告)

吉林省拟调整省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相关政策记者从吉林省医疗保障局网站上获悉,吉林省印发关于调整省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相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关于调整省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相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省直各相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医疗保障市级统筹的意见》(吉政发〔2020〕3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省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以下简称“省直医保”)制度体系,合理均衡各类省直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建立更加完善的待遇保障链条,提高职工医保基金使用效能,为“十四五”期间规范全省职工医疗保障政策奠定基础,全面调整优化省直医保制度政策,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一)门诊保障省直医保门诊保障制度按照“普通门诊统筹保障+慢病门诊保障+特殊疾病门诊保障”的保障层次建立和完善。1.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1)费用保障范围参保人员因多发病、常见病,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政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基金可支付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2)待遇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可支付费用,2000元以下(含2000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50%。2.完善门诊慢病保障待遇(1)病种保障范围将慢性乙型肝炎等51种疾病纳入省直医保门诊慢性病保障范围(附件1)。(2)待遇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慢性病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年度累计7000元以下(含7000元)部分,由省直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3.健全门诊特殊疾病保障政策(1)病种保障范围将恶性肿瘤放化疗等44种疾病纳入门诊特殊疾病保障范围(附件2)。(2)待遇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特殊疾病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支付标准执行;一个自然年度内只收取一次全额起付标准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金支付额度计入本年度住院保障基金支付限额。苯丙酮尿症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苯丙酮尿症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吉医保联〔2019〕12号)规定的相关保障待遇政策执行。(二)住院保障1.住院统筹待遇(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省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年度累计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省直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起付标准分别调整为1500元、1000元、700元。(2)调整待遇支付标准省直参保在职人员在省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基金可支付费用累计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统筹基金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5%、88%、91%。省直参保退休人员在省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基金可支付费用累计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统筹基金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7%、90%、93%。乙类普通药品、诊疗项目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在职人员调整为10%,退休人员调整为8%。2.重大疾病保障待遇参照《关于统一城乡居民42种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支付政策的通知》(吉医保联〔2019〕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省直重大疾病保障政策。针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主诊断和主要治疗操作标准明确、诊疗技术比较成熟的终末期肾病等39种重大疾病(即除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尿道下裂外的其余居民大病病种)和开展日间手术治疗的病种,按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医疗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7〕90号,以下简称90号文件)要求,实行按病种付费。具体保障政策待遇标准按22号文件和90号文件规定执行。二、补充保险制度(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省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参加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缴纳。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年度累计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部分,由大额补充保险资金支付90%。(二)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省直参保单位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参保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省直公补”)。参加省直公补的参保人员享受以下待遇:1.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慢性病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基金支付比例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10%,提高部分由省直公补基金支付。2.一个年度内在省直公务员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基金可支付费用(含个人账户支出),超过2000元的部分,2001元至6000元部分,由省直公补基金支付70%;6001元至10000元部分,由省直公补基金支付80%。原省直门诊医疗费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不再执行。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基金可支付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含起付标准费用),由省直公补资金补助60%,省直公补资金实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10万元。4.原超过省直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元-4万元由省直公补支付的部分,通过调整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支出结构予以保障。5.取消原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对起付标准部分的支付政策。(三)建立省直企业医疗补充制度1.在省直参保的企业可参照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制度的筹资标准,在省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省直企业医疗补充,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筹集。2.在省直参加企业医疗补充的企业参保人员,比照享受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待遇的参保人员,享受相应的待遇。3.未参加省直企业医疗补充的省直参保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基础上,自行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可比照省直企业医疗补充制度执行,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三、关于政策衔接(一)适当调整个人账户使用范围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下列费用:本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由个人负担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账户不得用于支付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障以外的与疾病治疗无直接关系的其他消费支出。(二)调整缴费年限政策参加省直医保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累计缴费满30年,女累计缴费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上述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其中:视同缴费年限包括省直医保制度实施以前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龄、军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在省外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的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职工在我省境内实际缴费的年限,且应不低于15年。(三)调整保健对象政策1.享受保健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发生的门诊基金可支付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基金支付比例在普通参保人员基础上提高10%。2.享受保健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发生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基金可支付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含起付标准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在省直公补补助比例基础上提高10%。3.享受保健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乙类普通药品和诊疗项目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5%。上述享受保健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待遇提高部分由保健对象医疗补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注入执行原办法。四、健全保障措施(一)强化门诊保障服务管理1.管理方式。省直医保门诊保障待遇采取定点管理。其中:(1)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一级及以下省直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2)门诊慢性病患者备案后,享受相关慢性病医疗服务,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二级及以下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及零售药店中选定,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直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可扩展至三级省直定点医疗机构。(3)参保人员备案后,享受相关特病医疗服务。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二级及以上省直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中选定,探索开展部分用于治疗门诊特病的药品在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4)省直公务员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二级及以上省直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省直定点零售药店不再提供省直公补用药服务。2.付费方式。探索门诊统筹、门诊特殊疾病按总额、按人头付费,门诊慢性病按病种、按人头付费。3.病种管理。对省直门诊特、慢病病种实行“精准化”管理,经专家论证明确相关病种的准入标准和诊疗方案。参保患者不符合病种准入标准、超范围用药或诊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省直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经过协商谈判,及时调整优化各病种付费内涵,确保参保人员待遇的公平性。(二)建立待遇激励机制1.普通门诊统筹未使用限额可调剂至当年门诊慢病使用。2.当年未使用的普通门诊统筹待遇限额,可按20%折算,结转至下一年度合并累计使用,结转额度限结转当年使用。3.参保人员连续3年未享受省直医保住院待遇,再次住院时,当次住院省直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3%。五、有关要求(一)异地就医结算按照我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二)本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本年度普通门诊统筹待遇及门诊慢性病待遇,基金可支付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折半计算。(三)省直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坚持保障参保人员就医需求、确保医保基金安全的原则,制定具体经办管理办法及流程。(四)本通知未尽事项按国家及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由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或我省相关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附件:1.门诊慢性病病种2.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辽源市发布重要通告!  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任务安排,辽源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0年7月4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方式反馈给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宋伟卓  联系电话:3297024 (传真)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辽源市农业农村局2020年6月4日附件: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源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整治、农业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村庄规划编制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分类推进、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市级统筹、县(区)抓落实、乡(镇)和村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落实工作任务,加强监督管理。成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上下衔接、域内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成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组织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对各项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做好统筹规划、项目落地、组织实施、资金安排、建立环境治理依效付费制度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党委和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县(区)级以上宣传、发改、财政、农业农村、住建、交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卫健、林业、水利、文旅、科技、扶贫、妇联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市级环保督察范围,定期进行调度、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纳入各级党政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依法合规使用政府债券筹集资金,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合理分担机制,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筹融资机制,调动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规范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和特许经营的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污水和粪污收运处置项目。多渠道筹措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资金,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日常教育内容,通过课堂教学、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教育引导,培养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健康卫生习惯。各级妇联应充分发挥农村家庭妇女作用,带动全家参与环境卫生治理,打造美丽庭院、干净人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卫生,摒弃乱扔乱倒、乱堆乱放、乱吐乱泼、乱写乱贴、乱挖乱采、乱搭乱建、乱养乱排、乱烧乱伐等不文明行为,并有权对损害、破坏村容镇貌、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等农村环境治理成果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强化技术和人才支撑,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加强技术培训,培养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补。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供热、排水设施;  (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粪污和生活污水等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三)公共厕所、道路、桥涵、绿化、美化、亮化等设施;  (四)秸秆、农膜、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乡镇应当指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村民自觉主动清理和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生产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爱护农村人居环境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四)自办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五)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惩措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设立环境卫生光荣榜和创建星级美丽庭院、干净人家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十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卫健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和执法权限,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或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威胁、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的其他违法行为。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时,应当回避。第三章 农村垃圾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收利用、处理,建立健全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实行城乡环卫一体化和县(区)生活垃圾统一处理。具备城乡一体化处理条件的,应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方式开展垃圾处理;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处理条件的,可在垃圾分类的基础上就近规划建设无害化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完善提升已建成的垃圾处理设施,满足处理需要,确保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到位。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农民进行垃圾分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将易腐烂的厨余、植物枝叶等可降解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燃料,建筑装修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点(垃圾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需要,指导合理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对露天垃圾池采取环保封闭措施;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减低运输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村民委员会或第三方保洁公司对行政村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和道路清扫保洁长效机制,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按照每300名村民至少设置1名保洁人员的标准,配备农村保洁员队伍。对于实行自办保洁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禁止将灰土、植物枝叶、粪污和厨余垃圾投入垃圾箱(池)内或沟渠内;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制度,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清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垃圾乱堆乱倒、垃圾山、垃圾围村、垃圾围坝、工业污染“上山下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快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应当根据村民生活习惯,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推行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人口规模较大(300户以上)村庄配套改建或新建卫生公共厕所,加强村委会、村民广场、乡村集市、乡镇卫生院等人群密集场所卫生公厕建设,向群众开放。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和集中连片发展乡村旅游的村(屯)应建设旅游厕所。公共厕所和旅游厕所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安排专人负责卫生清理和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农村厕所改造的运营维护机制,同步推进厕所粪污治理。支持专业化企业或指导个人进行改厕后的检查检修、定期清掏收运、粪液粪渣资源化利用,避免重复改造和出现环境污染问题。加快建设配套粪污贮存、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等设施。加强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鼓励将改厕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一并处理,配套粪污消纳用地,实现资源化循环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集中的散养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在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现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要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落实畜禽规模养殖场主体责任制度,养殖场应当设置或配套建设污染物收集、处理设施,自行或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快提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实际的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强化农村污水乱排乱倒行为的管控,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着力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对毗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体系。对远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且人口密集的村庄,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耗能、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小型湿地、户用污水收集处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现稳定运行,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坚持控污与治污并重,重点监控河道、干支流农村污水排放和垃圾治理,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公共区域、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生活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破坏、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和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活动。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基本解决村内道路泥泞、村民出行不便等问题。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三级农村公路管理机制,明确日常维护工作职责,着力提升农村公路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集市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集市管理机制,合理设定集市地点,落实保洁制度,按生活垃圾和污水治理要求分类收集、处理集市产生的垃圾和污水,保持集市周边环境干净整洁。镇村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持续推进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创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建立完善并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应与临街单位、个体商户和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执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护、包路面清洁畅通),保持和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保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应当推进村庄绿化、美化、亮化工作,组织在村庄道路两旁、房前屋后、河流沿岸和村庄周边开展植树绿化活动,充分利用绿化空间和闲置土地,开展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活动,因地制宜栽种花草树木,持续提高绿化覆盖率,不断建设打造绿色生态村庄和绿美庭院,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实施以村庄主要道路两侧和文化广场为主的亮化工程。  第四十七条 规模以下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饲养,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禁止在村内道路两侧及周边放养畜禽或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有条件的村镇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农作物秸秆集中定点堆放和资源化利用,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留在村屯公共区域、道路两侧和水库、河道、沟渠周边中。以肥料、饲料、燃料转化为主,加快秸秆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村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维护村容村貌,不得有下列影响和破坏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垃圾杂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随意堆放厕所粪污及畜禽粪便;  (二)在村屯内随意堆放柴草垛、杂物堆,随意放置闲置和报废的车辆和农用机械;  (三)在公共设施和村内墙体上随意刻画、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破坏和损毁公共绿地、绿化树木、美化景观带、亮化设施、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村容村貌的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从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城管执法、住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当地乡(镇)代为修复,其费用由违反行为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修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和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乡村公共卫生厕所、旅游厕所等设施的,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当地乡(镇)代为修复,其费用由违反行为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予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在公共设施和村内墙体上随意刻画、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予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违规搭建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人员或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预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农管理的社区、街道参照本条例执行,经济开发区的行政村的管理和执法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通化市发布重要通告!为促进全民参保登记,切实解决市区部分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困难问题,市政府决定在市区建立缴费激励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人员范围(一)以个人身份办理新参保的,且按社会平均工资100%(含100%)以上档次缴费的人员;(二)参保并连续缴费至申报年度的漏保人员;(三)中断缴费3年以上(含3年)并进行全额补缴的人员(受政策影响无法补缴部分除外)。(四)办理助保贷款人员和领取社保补贴人员除外。二、补贴标准缴费金额在1万元及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缴费人员发放补贴800元/人;缴费金额在2万元及以上至4万元以下的缴费人员发放补贴1000元/人;缴费金额在4万元及以上的缴费人员发放补贴1500元/人。三、资金来源市财政列支。四、发放方式参保人员持缴费票据、银行卡和身份证到市社保局办理。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有效。特此通告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日桦甸市关于调整城市社区(小区)疫情管控措施的通知根据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变化,经桦甸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就调整城市社区(小区)疫情管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有序解除社区(小区)封闭管控措施。6月4日起,全面解除城市社区(小区)封闭管控措施,撤消疫情防控检测点,人员、车辆可正常出入,有序恢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二、建立社区(小区)常态化巡逻管控机制。继续保留城市社区(小区)疫情防控巡逻队伍,加强常态化网格化巡防巡查,及时掌握外来人员及新返桦人员有关情况,落实相关防疫措施,教育引导并监督居民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少出门、不聚会、不聚集、不聚餐。三、其他事项继续执行《关于全面加强疫情防控实行严格管控措施的通告》,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桦甸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6月4日来源丨吉和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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